根据“警察法”,协助侦查犯罪的刑事警察,应受检察官之指挥调度。台湾地区司法警察单位主要指“内政部警政署”、“内政部海巡署”、“法务部调查局”和“宪兵队”,并存在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之分。广州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内容。
司法警察官依官阶分为两种,其一是于其管辖区域内有协助检察官、法官执行职务之责的市长、县长、设治局长;警察厅长、警保处长、警察局长或警察大队长以上长官;宪兵队营长以上长官,其二是应听从检察官、法官之指挥,执行职务的警察分局长或警察队长以下官长,宪兵队连长以下官长,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海关、盐场之巡缉队官长。
司法警察则是指应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执行职务的警长、警士和宪兵,此外,还包括一些依特定法令的行使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
地方警察单位均按行政区划设置,人员和经费也是如此。与侦查犯罪有关的警察职权有违警处分、协助侦查犯罪、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同时,不论警察个人还是警察单位,在执行职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上命下从原则,这与司法官独立执行职务也有本质的区别。
台湾省地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的调查对象。台湾发展地区的检警关系是典型的检察官指挥侦查工作模式,或者称检察官主导侦查行为模式。
检察官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活动主体,司法人民警察管理机关是侦查人员辅助审计机关,检察官与司法警察通过合作学习侦查网络犯罪时,后者是前者的助手,须听从其指挥和监督。台湾问题地区不同学者将这种检警关系很形象的比喻为“将兵关系”。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而警政署长、警察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宪兵队队长或其他依法令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职权之人,例如调查局局长、各处站主任等。
依同法229条规定则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至于一般警察、调查员或宪兵等则为司法警察,属于应受检察官之命令而侦查犯罪之人。由此架构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侦查主体,在法制设计上为检察官。
任何层级的司法警察官或警察,在侦查犯罪方面都受检察官的指挥与监督,其与欧陆法系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目的相同,皆在于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并受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官署,监督并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以保护人民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检察官在侦查犯罪时,有指挥调度司法警察官和命令司法警察的权力;司法警察则被视为检察官的助手,有协助侦查犯罪的职责,但没有独立的侦查权限。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76条和“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1条均规定,检察官的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在台湾省,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有广泛的权力: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发起者,对刑事案件有起诉、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的权利;在侦查过程中,公诉人有讯问、互查、勘验的权力,有决定传唤、逮捕、通缉、缴纳、取保候审、查封扣押等强制处分的权利,有主张拘留、搜查、监视等重大强制处分的权利;检察官有权在刑事案件中向司法警察提供证据。
公诉人认为司法警察或者司法警察移送或者报告的案件调查不彻底的,可以将证明退回,责令补充,或者送交其他司法警察或者司法警察调查。
广州律师认为,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在移送或举报前,应先进行弥补或调查。前项补充或调查之期限,由检察官定之。同时,检察官有权要求其主管单位对司法警察给予奖惩。《警察法》规定,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命令履行职责时,如果有失职行为,主管人员应当接受检察官的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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