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1日,尹某(出借人)与贵州A公司(借款人)、贵州B公司(借款人)、浙江省C公司(担保人)、曹县D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
二、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樊某系B公司的执行董事,私刻公司印章与上述主体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印章虽非备案公章但曾对外使用。
三、B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B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得到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B公司对外使用印章不一致的结论。
四、2015年4月15日,尹某为实现债权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有效,尹某与A公司、B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六、B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七、尹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以下两个要件事实的认定: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
第二,樊某本人作为B公司执行董事无代理权,在B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的情形下,私刻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协议。该枚印章,虽非B公司公章但确曾对外使用,具有代理权的部分外部表象。
第三,当事人以代理方式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核验“人与章是否一致”“印与信是否相符”。尹某出借520万元,未审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樊某的职务身份,仅以印章和执行董事身份轻信樊某有该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综上所述,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担保协议书》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律师建议:
1. 从被代理人角度来说,应当制定印章管理制度。例如将印章由专职机关保管;空白文件一律不得加盖公司印章;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印章一律不得外借或带出公司使用等。在公司出现重大变更或公章丢失、作废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相对人或向社会公告。公章对于公司意义十分重大,公司应当加强对公章的使用管理,不应该随意滥用,疏忽管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 从代理人角度来说,应当明确代理权限、代理范围以及代理事项,避免在无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从相对人角度来说,相对人在商事交易中应当秉持合理谨慎的态度,即使与代理人业务往来密切,也应当对其代理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具体包括履行一般注意义务与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即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手续、签订要式合同,必要时向被代理人确认身份等,此外也要关注公司年报,重大媒体信息和公告的重大变动信息。特殊注意义务即不同行业所要求的业务标准不同,要注意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达到相应行业所信赖的标准。公司员工持有印章签订合同只是公司缩短交易时间的手段之一,并不能必然得出代理人有权实施该代理行为的结论。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实施]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C公司所称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取决于以下两个要件事实的认定:客观上,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主观上,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表见代理,使得无权代理取得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樊某本人作为B公司执行董事,既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权或公司章程授予的代理权,也无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即在B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的情形下,使用其自行刻制的B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协议。该枚印章,虽非B公司公章但确曾对外使用,具有代理权的部分外部表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此规定,当事人以代理方式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核验“人与章是否一致”“印与信是否相符”,即不仅要查验印章加盖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也要审核委托代理权限书函或口信,仅凭印章和樊某执行董事身份不足以反映法律规定对代理人及其权限所要求的基本信息。
本案证据证实,尹某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言,在商事交易中应以更高的标准尽到谨慎勤勉之注意义务,对樊某的代理权限作出力所能及的审查核实。事实上,樊某承认其未取得B公司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委托;尹某,C公司作为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查验了樊某的委托代理权手续。尹某出借520万元,金额较大,却未通过工商信息网站等公开渠道审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樊某的职务身份,也未要求樊某提供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公司章程等可证实樊某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证明文件,仅以樊某加盖其私刻的B公司印章和樊某执行董事身份,即轻信樊某有该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
本案签约行为人樊某没有代理权而以B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相对人尹某轻信樊某职务身份及其自行刻制的公司印章,该等情事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符,不构成表见代理,樊某所为的代理行为无效。《借款担保协议书》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尹某申请撤回本案再审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C公司以该系争印章是B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欠缺代理的外部表征这一客观要件和相对人无过失这一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疏于内部管理,对执行董事樊某私刻公章对外从事经营事务未尽到监管职责,但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新证据第50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二审法院对樊某加盖的B公司印章的认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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