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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律师解析代持与赠与的证明

时间:2022-05-07 09:34 点击: 关键词:从化律师,股权所有权,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屠恩建女与男的婚生子。2018年10月18日,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公司的383.54万股变更登记至屠恩建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月27日,A公司2019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按股本5050万元以2018年度税后利润分红0.45元/股”的相关决议。据此,登记在屠恩建名下的383.54万股扣除所得税后应得分红款138.0744万元。2019年1月28日,A公司分三笔将上述138.0744万元分红款汇入屠恩建名下卡号为6212××××6871的账户内。
 

  经建女、屠恩建双方确认,上述银行卡开户时预留手机号码为建女的手机号码,相应的密码等亦由建女掌握。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建女通过手机银行从屠恩建名下尾号6871的银行卡中先后转出799元、100万元、38万元至屠恩建名下卡号为6230××××6087的银行卡内。屠恩建确认该尾号6087的银行卡系由其本人实际掌控使用。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屠恩建通过其使用的尾号6087的银行卡向建女名下卡号为6214××××9566的账户内分三笔汇入5万元、25万元、8万元,共计38万元。2019年2月28日至4月21日期间,建女通过微信与屠恩建联系:2月28日,建女:“你到时候买的100万理财东西让我看看,我也不放心呢”,屠恩建回复“我不会的你放心好了100万只多不少”,建女“那你买的东西让我看看,那让我放心一点”……4月21日,建女“大校我那个理财的钱这几天快到了吧,到的话,我到时候卡号发给你,我这几天要急用,你到时候打到我发给你的卡上”,屠恩建回复“嗯,理财要五月下旬才到期”……“截图给你们看什么时候犹豫过,现在为什么我那么反感你们让我给你们看这看那,你们不明白吗?尊重是实际行动,而不是说说。”、“把钱要回去可以啊,我有不愿意吗?怎么还没完没了?……”。


      2019年6月22日,建女(建方)与屠恩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建、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现共同生活,乙方尚无收入。双方考虑到代持亲戚朋友股权等各种因素,双方就该股权代持达成如下协议:1.建方出全资购买A公司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建方所有。2.乙方知晓该股权归建方所有,建方享有该股权的任何权利,乙方不享有该股权的任何权利,并根据建方要求,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建方赠与、转让、质押该股权。3.未经建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赠与、转让、质押该股权,即乙方不得设定任何影响建方完整享有该股权所有权的权利。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另查明,屠恩建在2020年6月以前系香港科技大学在校学生。再查明,建女与建男于2019年1月29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共同财产第4条约定“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四、共同债权债务处理1.共同债权:无共同债权,各自名下债权由各自享有。2.共同债务: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后二人于2020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建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屠恩建向建女返还A公司利润分配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屠恩建负担。

 

从化律师解析代持与赠与的证明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屠恩建主张男将A公司的股权转至其名下系赠与,其基于A公司股东身份有权享有案涉利润分配款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理由如下:其一,建男向该院陈述因其从事投资事业,有时会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为了规避风险保护家庭财产,夫妻二人在屠恩建还未成年的时候就开始将原登记在二人名下的部分资产、房产等变更登记在儿子名下,但这些都是为了对抗外部第三人进行的形式上的挂名,家庭内部夫妻二人从未有将这些变更登记在儿子名下的资产悉数赠与儿子的意思表示,屠恩建也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建男在涉案股权变更前后曾有过股权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给A公司用于收取利润分配款的银行卡开户预留的手机号码,系建女的手机号码,建女可以通过手机银行对该账户进行操作,即该银行卡系由建女实际掌控,屠恩建在获得A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对相应利润分配款也并不具有实际控制权;
 

  其三,根据建女与屠恩建的微信聊天记录,建女多次提及要求查看用案涉利润分配款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情况,并要求屠恩建将到期的理财款打入建女账户,据此可见,即使在建女、屠恩建家庭内部,屠恩建也并未实际获得自由处分案涉利润分配款的权利;
 

  其四,建女、屠恩建签署的《协议》中明确屠恩建持有A公司的股权系代持,不享有该股权的任何权利。
 

  综上,该院对屠恩建关于涉案A公司的股权系其父建男赠与屠恩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屠恩建系建女与建男的婚生子。建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公司的383.54万股变更登记至屠恩建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A公司将应得分红款汇入屠恩建名下卡号。屠恩建主张该款项是赠与,建女主张分红款转给屠恩建的目的是让屠恩建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建女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有权获得对应的利润分配款。屠恩建上诉称对方已经赠与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屠恩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从化律师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应帮助、爱护子女;作为子女应尊重、孝敬父母,各家庭成员间应和睦相处,此乃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本案中,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建男、建女已将涉案股权或分红款赠与屠恩建,而屠恩建仍坚持认为系赠与,有违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屠恩建又抗辩建女将其控制的尾号为6871的银行卡内的利润分配款转入屠恩建实际持有使用的尾号为6087的银行账户内的行为系款项的赠与。该院认为,通过建女在2019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要求屠恩建“你到时候买的100万理财东西让我看看,我也不放心呢”,以及同年4月21日再次通过微信要求“大校我那个理财的钱这几天快到了吧,到的话,我到时候卡号发给你,我这几天要急用,你到时候打到我发给你的卡上”,可以看出建女将款项转给屠恩建系让屠恩建去购买理财,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屠恩建回复“嗯,理财要五月下旬才到期”,“把钱要回去可以啊,我有不愿意吗?怎么还没完没了?……”,亦表明屠恩建对于该款项并非赠与是明知的。综上,该院对于屠恩建关于建女将款项转入其控制的银行卡内系赠与行为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屠恩建还抗辩,涉案股权原登记在建男名下,建女无权对案涉分红款主张权利,并提出应当追加建男为共同原告。对此,该院认为,建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该院书面申明,其与建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A公司的383.54万股股份对应的所有权益由建女行使和主张,故建女有权对涉案股权行使权益。并且,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利润分配款也是由建女从其实际控制的银行卡中转入屠恩建账户,通过建女与屠恩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建女将该100万元利润分配款转给屠恩建的目的是让屠恩建代为购买理财产品。
 

  最后,涉案《协议》由建女和屠恩建签署,即《协议》的相对方系建女。涉案中,建女以合同纠纷向屠恩建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因建男明确涉案股份的所有权益由建女行使和主张,故该院对屠恩建要求追加建男为共同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屠恩建要求追加A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的申请,该院认为,该案系建女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屠恩建返还款项的合同纠纷,相关的处理结果与A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对屠恩建此项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该院认为,通过涉案《协议》和建男的声明以及建女实际掌控A公司利润分配款的银行账户的情况,可以明确建女系涉案利润分配款的实际权利人。建女在收取A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之后将其转交给屠恩建,通过建女与屠恩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建女的转款行为是让屠恩建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并要求屠恩建在理财到期后将款项打回建女指定的账户,屠恩建亦明确理财将在2019年5月下旬到期,并同意返还款项。但在该案审理期间,屠恩建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其曾使用建女交付的款项购买理财产生了本金亏损,而未能返还建女的款项,故该院对建女要求屠恩建返还10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建女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仅支持自建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建女主张由屠恩建承担保全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建女先后向该院申请对屠恩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和行为保全措施,其中行为保全申请系建女在该案开庭审理后提出,不属于建女起诉时的诉请范围,相应保全费用应由建女自行承担;对屠恩建的财产保全措施,后经建女申请后,该院予以解除,故对上述财产保全的保全费不宜认定为建女为实现案涉权益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诉讼费用,对建女要求屠恩建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该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除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亦不应违背公序良俗,从人情常理的角度来讲,建女、建男系屠恩建的亲生父母,在子女求学深造阶段,父母在能力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也属正常,但子女不应将父母对其名下财产的处分行为,一概罔顾其真实意愿而理所当然地视为赠与,该种坐享其成的想法,既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屠恩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女返还A公司利润分配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建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屠恩建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股份系建男转让给屠恩建,屠恩建签署《协议》时,建女与建男处于离婚状态。建女请求归还的分红款系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由建男与建女共同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建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屠恩建对《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女也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其他证据,《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导致事实无法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鉴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关系并非赠与,既背离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基本伦理道德。
 

  建女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建男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关于利润分配款,建男已出具说明书,申明其拥有的份额由建女主张。

  二、《协议》系屠恩建签署,并非孤证,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涉案款项由建女委托屠恩建进行理财。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屠恩建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中屠恩建的签名进行鉴定。建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女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查询信息表及转账凭证能与《协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协议》认定本案事实,即《协议》的鉴定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屠恩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男在一审中出具申明认可涉案股权由其与建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也同意上述股权对应的所有权益由建女行使和主张。故本案可由建女一人作为原告向屠恩建主张权利,无需追加建男为共同原告,屠恩建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建女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有权获得对应的利润分配款。屠恩建上诉称对方已经赠与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屠恩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应帮助、爱护子女;作为子女应尊重、孝敬父母,各家庭成员间应和睦相处,此乃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本案中,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建男、建女已将涉案股权或分红款赠与屠恩建,而屠恩建仍坚持认为系赠与,有违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屠恩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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