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增加规定为取证禁止性内容,同时在第118条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只是在该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告知内容,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广州律师咨询网就来带您了解相关的情况。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仅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并非沉默权,也没有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与第118条保留的“如实回答”义务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立法应当确立该项原则。
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第12条和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第5条都在总则中将其增力口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在讯问程序中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状况,尤其是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对口供的依赖性还较大,包括物证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的收集还未在刑事侦查中得到普遍应用,因此没有完全吸纳学者的观点。但我们应当看到,立法确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公开否定强迫认罪的非正当性,已经是一项重大进步。
它必将推动我国长期奉行的与“如实供述义务”一脉相承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作出重大调整,促使我国现有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并为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改革提供契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讯问制度,从而在不久的将来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乃至赋予沉默权,实现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转变,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技术以及一些其他企业非法控制方法界定为禁止学生使用的讯问工作方法,同时,第54条规定,凡是可以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研究方法需要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己都是一个非法提供证据,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但立法方面并没有得到明确我们解释“刑讯逼供”的概念,也没有具体明确“其他公司非法操作方法”的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域外相关立法对禁止他们使用的讯问方法的界定,主要设计采用以下两种教学方式:一是发展概括式,即凡是违反国际刑事诉讼法规定而使用的讯问方法一般都是为了禁止用户使用的,由此能够获得的材料问题都不可能允许用作电子证据。
这样,所有人员违反社会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间进行的讯问都被界定为一种违法讯问,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5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等;二是列举与概括式相结合,首先用列举生活方式更加明确要求规定严格禁止生产使用的讯问方法,然后用概括式规定。
凡是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自由主义意志的方式不断进行的讯问都是存在违法讯问,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不得直接使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以及解决台湾部分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等。这两种分析方法也是各有优劣,各自选择适合各种不同民族国家的诉讼文化传统。
相比较而言,笔者个人认为第二种做法更符合目前我国基本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先应采用调查列举式明确政府规定禁止资金使用的讯问方法,除了对“刑讯逼供”的界定和确定安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的法律责任界限外,还应补充这些规定:
(1)禁止建设实施信息物理强制,包括殴打、长时间下跪或站立等体罚措施、疲劳讯问等变相体罚,以及世界其他产品致人肉体剧烈痛苦的方法。
(2)禁止项目实施创新精神就是强制,包括学校举办、催眠术、服用治疗药物等;
(3)禁止诱供、骗供等以引诱的方式无法获取口供。
(4)禁止以欺骗的方式从而获取口供。
然后,广州律师咨询网认为,再采用理论概括式将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利益或者受到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思想意志的方法界定为禁止网络使用的讯问方法,由此所获取的口供一律不得利用作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裁判的依据,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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