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居住权法律制度既可让财产关系走向更加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又保障了遗属的居住环境需求。设立居住权制度建设有利于房屋可以利用生活方式的多样化,解决日趋老龄化的中国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问题。广州房产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私权的神圣性,它尊重所有权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包括对财产在生命期间的使用和处分,以及对死后财产在生命期间的安排。长期以来,困扰我国老年人婚姻的最大问题是死后遗产的处理。特别是在再婚的情况下,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产权可以受到保护,也可以受到限制。
由于害怕遗属再婚或其他原因,他们可能不希望遗属继承自己的房屋,而是希望由子女直接继承;但与此同时,幸存者不能因其子女而流离失所。此时,最好的制度安排是在遗嘱中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子女,并为遗属设定居住权。这样既保证了财产符合财产创设者的意志,又保护了遗属的唯一诉求——居住和生活。
上述关于居留权制度适用空间的大胆设想,可以作为比较法的范例加以借鉴。德国大陆法系的先后继承制度是居住权和所有权的分配制度。在德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中,有一种先前继承和死后继承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一个人被前任指定为继承人,同时商定,由于某些条件的满足或某一时期的到来,必须转让给特别继承制度的其他继承人的财产。
第一个指定的继承人被称为继承人(Vorerbe),继承人(Nacherbe)被指定从继承人继承的利益被称为继承人(Nacherbe){8}。例如,立遗嘱人首先在遗嘱中指定现任妻子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同时约定,如果妻子再婚或死亡,遗产将传给他和前妻的儿子。可见,在这一制度下,前人取得的所有权不是最终所有权,而是居住权。
英美有所谓的终身遗产制度,简单来说就是权利人生前拥有所有权,死后不能作为自己的财产继承。
终身所有权有不同的类型:当财产转让时,承租人终身享有终身财产;有承租人以外的人的终身遗产,或者转让人同意承租人享有终身遗产,条件是“不得再婚”和“用于公益”。上述几种终身所有权并不是民法制度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定条件下的房屋使用权。
如果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居留权制度,当事人在建造或购买房屋时,可以通过“居留权所有权”的方式合理分配房屋的价值。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该制度的设计都显得尤为必要。在城市房价上涨的背景下,新近毕业的大学生在买房时经常要求父母支付首付。
然而,当父母用毕生积蓄供养子女买房时,却不能保证自己一辈子的老房子。现时,我们可以利用居留权制度,照顾老人和儿童的不同需要,即儿童可以拥有一个新居所,而父母可以用首期来取得居留权。
一方面,这满足了子女的经济需要;另一方面,居留权保障了父母年老时安顿下来的需要,并减轻了父母的担忧。有了这样一个设计良好的制度,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利益都可以得到最大化。
在我国农村,父母给儿子盖婚房是常有的事。房子建好后,会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是,父母因为房子年久失修,想住在那里就没那么容易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可以通过居住权制度来保护老年人的权益。父母为子女建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他们保留居住权,以备将来使用。
相反,广州房产律师认为,在居住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父母所购买的房屋无法获得任何权利保障,或者只能以灵活的方式借助其他制度实现权利需求。例如,父母通过与子女分享房屋而获得小份额,但根据共有人任意分割的权利,父母很难获得小份额。可见,居住权制度在合资建房和购房中的意义重大,不可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