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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对善意购房人是否有效?广州专业房产纠纷律师告诉您

时间:2023-04-03 16:33 点击: 关键词:广州专业房产纠纷律师,房屋登记

  有人认为登记是权利的确认,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这很容易理解为登记是登记机构对物权的确定(确认)。广州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内容。

房地产登记对善意购房人是否有效?广州专业房产纠纷律师告诉您

  根据NPC法律委员会对《物权法》的解释,该条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情形,典型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于登记时成立。

  一般说,我国物权法采用瑞士债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应与附债权行为一并消灭。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无效的,即使该不动产权利已在登记簿上登记,也仅具有形式上的效力,不发生实际的物权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不能认为登记等同于确权或确权。

  如果不动产登记就是权利确定,就无法解释法律规定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推翻登记结果的做法,也无法解释地方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中的角色和决定的效力。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原国土资源部2003年《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处指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无疑,立法及司法上也不支持登记就是确权的观点。

  《物权法》第九条也规定了房地产物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国家依法所有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水流资源、海域资源、城市土地、森林资源、山地资源、草原资源、荒地资源、滩涂资源等。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有效的,不需要登记,因为宪法和财产法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比登记册中记录的权利更具公开性,因此不再需要登记房地产,以实现生效的法律效力。因此,《物权法》第9条规定,国家合法拥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得登记;第二,如果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行为而引起财产权利的变更,如果按照第28条的规定,现行法律文书或征用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第29条通过继承或遗赠获得物权,第30条因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和其他事实行为而确立或消灭物权的情况。

  因此,房屋的首次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对取得所有权的事实的法律解释,此时的登记只是一种权利的宣示;第三,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自合同生效以来具有物权成立的效力,而登记只是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有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无需登记即可确定权利。

  占有是对标的物事实上管领的法律基础事实,并非没有权利。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律环境行为者以登记为准,故未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的购房人即使我们取得成功交付也不享有本权。但由于事实上的管领具有中国对外公示的效力,有物上请求权保护,性质上优先于企业一般通过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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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资源管理的手段,未经备案情况并不一定影响公司买卖双方合同的效力,经过备案的预售合同关系并未发展取得不断超越债权的效力,实践中也难达到社会公开的程度。买卖不破租赁行业作为一种债权优先物权的例外,是为了能够保护处于弱势的承租人,租赁尚有占有的外表公示表象,得到一些法律上的明确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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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律师咨询网提醒大家,占有方式不但有物权公示的表象,还涉及卖方交付使用钥匙等行为,可以直接认定卖方有优先交付的意愿。债权融资交易是市场经济竞争的过程,卖方地履行自身意愿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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