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留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个人使用。也就是说,公民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山、自己的土地、宅基地等。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公民不能继承自己的山、自己的土地和宅基地作为遗产,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土地和自留山的收入,如农作物、果木、药材等,由农民个人所有。农民死后,这些收入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
此外,由于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土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根据家庭人口和劳动能力来确定的。以农民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太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
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并不妨碍其他农民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这不是继承,而是家庭共同生活的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家庭使用,包括屋基地和庭院着陆,长期不变。宅基地所有权与公民私人住房的使用权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人住房所有权属于私人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但公民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给新所有人。这只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二、自留地的概念。
自留土地生产是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自留土地的数量取决于人均耕地的数量。1955年11月发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每人自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当地人均耕地的5%。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中,一些地方将自留土地收回集体,1960年以后逐步恢复。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各类农村经营的报告》,规定自留地、饲料地、土地数量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扩大,不得超过当地耕地面积的15%。
同时,还规定,有荒山和荒坡的地方可以划拨适当数量的自留山,鼓励农民植树造林。在牧区,集体牧民可以划拨小片自留草场,饲养一定数量的自留牲畜。
自留土地是我国农业合作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土地。
农民自营土地是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求,增加收入,活跃农村经济。
自留土地生产是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免征农业税。自留土地的数量取决于人均耕地的数量。改革开放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取消自留土地,融入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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