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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合同律师阐述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

时间:2022-03-04 15:29 点击: 关键词:

  广州市合同律师讲在销售合同纠纷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事后无法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索赔,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时开始计算。

 

  案例

  2011年10月19日,原告桑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4份建材销售合同,总价为54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仍欠152100元。原告多次催促失败,向法院提起特别诉讼。请求:1。命令被告支付152100元和利息(基于1521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家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但由于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履行和付款不清楚;第二,原告的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法院发现,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桑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建材销售合同。由于扁平一诺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从原告那里购买了防火防盗门。四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每份合同的数量和总价格不同,四份合同的总价为55340元。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付款的80%,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全部付款的95%,其余5%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视为违约,买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桑根据合同向被告的房地产公司发送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部分付款,剩余付款为152100元。2020年6月19日,桑通过微信向房地产公司会计王催促付款。在被告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在微信上回复桑,合同价格为542100元,已支付39万元,未支付152100元。2020年11月9日,一家房地产公司向桑发送了一封催款信。回复信显示:我公司收到了您的催款信。关于催款信中提到的扁平一诺绿园防火门项目付款,我公司的意见是根据协议和最终审批价值与公司财务联系清楚,双方认可的剩余项目付款金额,上报公司审核盖章后,请耐心等待。

  法院判决:被告聊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支付152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


广州市合同律师阐述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
 

  案例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或者是指债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期限内持续到法定期限,其公共救济权属于消除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在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律原因的,权利人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广州市合同律师关于诉讼时效期、诉讼时效期和延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0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但债务人第一次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广州市合同律师在本案中,涉及的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于2012年左右签订,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不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同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因此,在此基础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律依据。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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