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分为两个层次,对应于上述生效要素(可分为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对保险合同无效的判断也应分为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两个层次。 一般原因包括当事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客体(合同内容)不适当、意思表示不健全;保险法规定了特殊原因。下面就由广州合同纠纷诉讼律师为您讲解最新保险合同规则。
1. 保险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因
(1)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当事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保险合同无效。申请人是自然人或实体。自然人需要有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合同,经其法定代表人批准或者核准,也可以视为有效。申请人是一个单位的,必须是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符合其他组织的定义。
(2)保险企业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是保险有限公司。由于我国保险产品市场发展尚不健全,所以我们出现问题许多国家保险服务机构作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农业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不同保险制度实践,归纳有如下几种情形:未经保险监督成本管理相关部门批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学习活动的;保险人自取得生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内部设立登记,逾期后办理公司信息登记的保险业务创新活动的;外国保险责任公司需要设立的代表处,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培训活动的;保险集团公司的清算组织以保险公司员工或者清算组织名义进行的清算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险公司在依法解散或破产后,依据未经保险监督财务管理技术部门批准的转让方案而订立保险合同转让协议;等等。
(3)标的物(合同内容)不恰当。 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地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法;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不违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或任意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法律形式覆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者可以撤销的合同。
(4)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务还不规范,无效合同很多,当事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以下是保险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保险合同情况: 投保人故意多缴保费,保险人故意多收保费,保险单发出后,保险公司以各种名义将多收的保费退还投保人指定的收款人,协助投保人实现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 保险公司不按照保费率收取保费,而是故意多收保费。保险单发出后,保险公司以各种名义向投保人的代理人或代理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多收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经理人恶意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协议; 保险公司以预付或定期付款的名义向投保人退还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承诺不向保险人提出任何保险索赔; 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收取公共存款等。
(5)当事人意思可以表示不真实。合同的订立如果我们不是企业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于受到严重威胁或欺骗,那么对于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例如,投保人与保险有限公司通过双方之间订立社会保险合同时,任意一方隐瞒了其订立合同的真实学习目的或虚构事实,构成欺诈。《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和胁迫环境行为规定为具有绝对无效的行为。
(6)然而,《合同法》根据损害后果的不同,将欺诈合同和胁迫合同分别定义为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 例如,在对方意图不真实的情况下,利用欺诈、胁迫和利用某人的地位使对方订立合同的,应当赋予受害人解除权和选择合同的效力。 这种合同如果也侵犯国家利益,则是无效的。 但是,投保人虽隐瞒了健康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但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欺诈要件。 但是,由于保险法有特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当然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也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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