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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非法为他人贴现票据能否定罪

时间:2022-05-05 17:25 点击: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广州刑事律师著名律师

  马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理,在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一办公室客户部经理王无贸易往来和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不通过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现金,而是直接收取6张由王某提交的承兑汇票,总额为100万元(由上述汇票系持票人申请现金并提交给支行办事处),收取王某现金利息共计2万多元,已进入该单位财务账户,现金由马某通过个人账户为王某提供本票或汇票现金。王某用这部分现金来炒股,但马某不知道上述汇票的来源。
 

以案说法:非法为他人贴现票据能否定罪
 

  意见分歧:办案人员对王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无异议,但对马某非法向他人贴现票据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首先,马某认为,在与他人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且金额较大,其行为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马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
 

  分析:第二种观点。

  第一,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具体包括四种情况:(一)未经许可的经营法、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专业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马非法为他人贴现承兑汇票,根据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非法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属于取缔范畴。虽然上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马的非法贴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须依照刑法规定。显然,马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经营罪客观表现的前三种情况,那么,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作者认为也不是。
 

  伴随着商业银行的市场化作,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也属于商业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其他商业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其他商业行为有其严格的要求,主要指生产流通领域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虽然银行业也需要努力经营才能盈利,金融业务属于广义的商业行为,但刑法对金融活动的调整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可见非法金融行为不同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其他商业行为。因此,马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马的行为不能构成其他犯罪,因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刑法》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法定罪;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个人或单位非法为他人提供票据贴现服务收费,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规定没有规定为犯罪,其他章节也没有规定因此,根据犯罪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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