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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铁路西律师对涉税争议与纠纷处理

时间:2021-10-18 15:23 点击: 关键词:花都铁路西律师,行政复议,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沈阳市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对原告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行为,先后对原告作出三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次作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履行税务机关内部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被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依法撤销并责令该局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月4日才对原告作出第二次的沈税稽二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了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时限。同时被告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后,发现存在对原告下达文书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问题,于是自行作出决定撤销了上述文书。花都铁路西律师在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后,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第三次对原告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省国税局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



  争议焦点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的稽查程序严重超过法定时限,同时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对行政处罚合法性进行论证,径行作出维持决定。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以及撤销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

  被告第二稽查局和省国税局分别进行举证和答辩,均主张各自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瑞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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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经复议机关及该局自行纠正,仍应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省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对被申请人即第二稽查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如前述第二稽查局案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表述为瑕疵,亦属不当,应确认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税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沈阳瑞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花都铁路西律师从判决结果上看,法院最终认为两被告虽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应有之义,但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勿采取“一刀切”的绝对化处理。如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出现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概予以撤销,容易造成行政及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导致程序反复,案件久拖不决。以本案为例,案件本已一波三折,历时数年,假设法院再以执法时限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只会让案件处理更加遥遥无期,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不会是最优的结果。从司法实务角度,若该程序违法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的,完全可以确认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及时做到案结事了。同时确认程序违法能够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到必要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督促其不断提高税收执法能力,改善工作作风,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本案为典型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但处理过程却一波三折。第二稽查局因执法程序问题先后作出了三次税务处罚决定,从2016年立案稽查到一审判决前后历时数年。涉案企业在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均提出了相关申辩意见,如存在真实业务、无偷税主观故意、无资金回流等问题,花都铁路西律师但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该企业构成虚开发票,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案的焦点在于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上,因第二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决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省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第二稽查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对于第二稽查局程序违法问题,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表述为瑕疵,显属不当,故同样应确认违法。广州知名律师事务所哪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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