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评估,认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立案:
(一)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对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应当立案:
(一)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而怠于强制执行,或者没有强制执行权而怠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处分执行标的的;
(三)根据地方裁执分离规定,人民法院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由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
(四)其他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于同一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数个负有不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均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数个行政机关分别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发现同一行政机关对多个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在发出检察建议前发现其他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与已立案案件一并处理。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并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整改方案等事项进行磋商。
磋商可以采取召开磋商座谈会、向行政机关发送事实确认书等方式进行,并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等书面材料。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围绕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二)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关联性;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参考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等。
第七十三条 调查结束,检察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十四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行政机关未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
(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案件的情形。
终结案件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七十五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于《检察建议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来源;
(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四)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和理由;
(五)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六)建议的具体内容;
(七)行政机关整改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检察建议书》的建议内容应当与可能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相衔接。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检察建议书》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拒绝签收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把《检察建议书》留在其住所地,并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宣告方式向行政机关送达《检察建议书》,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
第七十七条 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跟进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已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制定整改方案,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不能全部整改到位,且没有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审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并制作《恢复审查决定书》。
第七十九条 经过跟进调查,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十条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本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认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
(一)逾期不回复检察建议,也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二)已经制定整改措施,但没有实质性执行的;
(三)虽按期回复,但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案件已经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但行政机关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因客观障碍导致整改方案难以按期执行,但客观障碍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整改的;
(六)整改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其他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不同违法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中不予载明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义务或者减损具体权益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而全部实现诉讼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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