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同时记录录像。听取意见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讯问和听取意见可以同时签字录制。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应当对量刑建议的形成、确认和最终签字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依法不需要签字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形成的环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条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
第四条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同步录音录像听取意见的过程;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处罚法律规定,说明认罪处罚的法律性质和后果;
(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
(四)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和说明;
(五)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班律师、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
(六)根据需要开示证据;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
(八)其他需要录制的情况。
第五条检察官应当主持当由检察官主持,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协助。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加。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检察辅助人员负责录制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条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在拘留场所或者检察机关办案区进行。如果条件允许,可以探索在上述地点单独设置听取室。采用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保存视频音频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前,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听取意见的时间和地点,并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取意见的参与者、听取意见的过程、完整、正确的图片、清晰的声音和图像。同步录音录像应保持完整、连续、有选择性、篡改、删除。
第九条检察官应当宣布同步录音录像的开始和结束。录像开始前,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第十条在听取意见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况,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暂停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核实后,决定重新或继续听取意见并同步录音录像。如因技术故障无法录制,一般应暂停听取意见,故障排除后再听取意见和录制。技术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同意,可以继续听取意见,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录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交案件承办人办案。案件完成后,由案件承办人备案。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命名应当与国家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相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建立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保存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保存期为十年。
第十二条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资料,有条件转移使用。由于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疑问,人民检察院可以出示或者将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提交法院播放。需要查阅、转移、复制、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检察制服的意见,做到整洁、严肃、端庄、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检察技术、计划财务设备、案件管理、司法警察、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高效、有序发展。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处罚案件进行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广州天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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