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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法律顾问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合同

时间:2021-09-06 14:34 点击: 关键词:

  一直有人说,通过认购,股东在他们自己与公司之间以及在每一位股东之间订立了一份合同。然而,正如 Dignam 和 Lowry 指出的那样,这是一份“奇怪的合同”  1 。这项研究将检查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类型,并概述合同的形式。然后重点将转移到“合同”的应用方面,这可能导致 Dignam 和 Lowry 将其描述为“奇怪的”。
 

  为了检查合同的适用性,我们必须首先概述公司章程中包含的详细信息,如果有人希望这样说,它确定了合同的条款。组织章程大纲规定了公司存在的详细信息。必须由认购人签署,并载有公司名称、注册办事处地址、公司成立目的、公司成员责任有限的声明、“发行”的金额等信息。股本”和认购人(或订约人)的姓名。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运营,例如定义了股东的投票权、股东和董事会议的召开以及其他管理权力。章程构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合同,但这仅适用于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权利。
 

  在购买股份时,股东必须签署上述文件,从而在他们与公司之间建立合同,但过去出现的问题之一是它是否对成员之间具有约束力。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如果成员可以对每个成员执行他或她的权利,那么执行就变得更加实际。正如我们将在后面的讨论中看到的那样,如果公司是唯一可以执行合同的公司,那么小股东将面临大股东让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批准他们想要的任何内容的风险。 2但是,法院对本合同的适用肯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在伍德诉敖德萨案中,  3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不仅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且构成每个股东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合同”  4 。然而,在 Salmon v Quin  5 Farwell LJ 裁定,尽管上述引文中可能有一些真实性,但 除非公司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太可能“在大多数情况下”  6 ]执行股东之间的任何合同。Rayfield v Hand  7进一步考虑了这一点,但 Vaisey J 认为由于该案的特殊情况,不能将其视为一般规则;也就是说,他正在处理一个准合作伙伴关系。
 

  此处问题的复杂性仍在辩论中,CA 2006 指南的措辞进一步强调了这种不明确性。它指出合同是公司与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合同,似乎是为了解决争端股东能否相互执行合同。然而,取代 CA 1985 第 14 条的 s33 的措辞没有改变,表明仍然可以提出相同的问题,即在大多数情况下,除公司外,合同不可强制执行。 9 ]然后,上述讨论让我们更全面地讨论谁可以在发生违约或错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在通常的合同安排中,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起诉对他不利的另一方。然而,对于公司的成员来说,事情就没有那么简单了。他们可以互相起诉,但对公司执行 s31 合同稍微复杂一些。问题变成是对会员还是对公司做错了。如果公司有过错,那么除非遵循 Foss v Harbottle 中的规则,否则公司必须提起诉讼。

天河区法律顾问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合同

  让我们先看看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的规则。“适当的原告规则”由 James Wigram 爵士在 Foss v Harbottle 案中确立,  10认为,当公司出现错误时,诉讼因由归属于公司,并且必须由公司提起任何诉讼。必要或相关的行动。 11 Foss v Harbottle 一案的判决产生的另一项原则,  12表示,如果出现的违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得到宽恕或纠正,则成员不能对公司管理中的不当行为采取行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 13一般法上的衍生诉讼只能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但未能批准不当行为或公司无能力这样做时才能采取。当错误是对公司的欺诈或对少数人的欺诈时,这种情况尤其会发生。 14通过这种方式,法院阻止了小股东对每一件小事提起诉讼。这说明了公司法的一个主要特征,即公司应尽可能自给自足,并通过其章程和备忘录进行自我管理,并尽可能将法院排除在外。
 

  个人对感知到的违反合同提起诉讼还有进一步的标准。如果被投诉的不当行为是对少数人的欺诈,则只有在进行欺诈的人在股东大会上控制公司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派生诉讼。 28 该原则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如果他们不持有多数他们不能影响股东大会,公司仍将能够做出决定。..29 因此,拟进行的衍生诉讼是否进行取决于股东大会的结果以及公司对是否弹劾已采取行动的人的决定。做错了,或者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是否可以真正做出这样的决定。
 

  Pender v Lushington  15确认公司成员的投票权不得受到干扰,因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执行其权利是成员的个人权利。正如杰塞尔 MR 勋爵所说,一名成员,“有权说,“无论我投多数票还是少数票,你都应该记录我的投票,因为这是属于我在这家公司的权益的财产权,如果你拒绝记录我的投票,我将提起法律诉讼针对你的法律程序迫使你”  
 

  然而,法院总是很快表示“派生诉讼不是强制执行公司权利的首选工具,它在对不法行为者提起诉讼时替代股东大会的程度是有限的”。 17事实上,采取衍生行动也是昂贵的。如果诉讼取得成果,则公司受益,如果诉讼失败,则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支付费用。 18因此,股东采取此类行动的动机非常小。 19一个额外的不利因素是法院已经表明他们不愿意在公司业务中弄脏自己的手。正如曲禅所说,“法院对衍生诉讼的态度从来没有支持过”。 20人们一直担心这种行为是出于个人利益或心怀不满的股东的仇恨,并试图通过对此类诉讼采取严厉的当事人路线来限制诉讼。 38 结果,股东似乎受到了一种奇怪的合同,只有在某些情况下在非常严格的标准下才能在违约情况下强制执行,而在某些情况下根本无法使用。对许多人来说,这似乎与合同法原则的根本冲突。合同的重点当然是允许其当事人在遵守合同下分配给他们的条款和义务后执行其规定。在 s33 合同的情况下,成员似乎并不拥有与主要方(似乎是公司)相同的所有权利。
 

天河区法律顾问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合同

  我们已经讨论了个人股东是否可以对其他股东提起诉讼以及公司无法追认其行为的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但还需要审查与公司有合同的第三方的立场.外部人员只能按照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外在规定与公司签订合同。它独立于公司与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之间的合同。在希克曼诉罗姆尼案中,  21发现股东不能执行“外部”协议,因为它们与股权无关,股权构成了他们与公司以及彼此之间合同的根源。 22然而,这是附带的,并且自决定以来遇到了学术挑战。这是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允许他们肯定期望公司能够正常运行。在公司本身没有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下违反外部协议是否肯定违反了这一条款。
 

  事实上,《公司法评论》建议个人股东应有权针对公司本身和其他成员执行公司章程中的所有规定,除非章程另有明确规定。 24不幸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原则的实施会导致股东协议的增加,从而增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般合同的复杂性,因此被立法机关拒绝。上述讨论将我们巧妙地引导到股东协议及其作为主合同延伸的地位。此类协议在现代公司的运营中变得越来越流行,增加了公司的章程文件,而这些文件不能。它的主要好处是它不需要像公司章程那样在公司大厦注册。根据瑞安的说法,“它履行了许多本应由公司章程条款履行的角色”。那么为什么股东协议中包含的事项类型没有包含在条款中呢?这不是削弱了s33合约的实力吗?接下来的讨论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
 

  股东协议用于诸如在成员决定出售其股权时为公司提供一种确保回购其股份的方式。它还可能允许股东就公司决议以某些方式进行投票,或规定公司可以借钱的方式和数量以及向谁借钱。Ryan 建议,所有股东通常都必须签署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大纲。 25因此,股东协议似乎增加了公司章程的条款,表明 s33 合同没有提供所需的全部条款。那么它可能确实表明法定合同的弱点。事实上,公司章程可能并未就公司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做出最终决定。如果公司成为协议的一方是因为股东希望能够对公司执行该协议的附加安全性,则该协议只有在不与 2006 年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能强制执行。 在 Punt v西蒙斯 26,股东达成了一项协议,旨在防止公司能够更改其章程,但法院认为公司不能脱离这一法定权利。因此,如果股东协议包含这样的条款,它将无法执行。因此,虽然公司章程可能没有定论,但这意味着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确立的法定合同发生冲突时,以后者为准。然而,正如 Dignam 和 Lowry 指出的那样,法院在将此作为一般原则应用时并不总是一致的。
 

  事实上,在 Russell v 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一案中做出了一个非常奇怪的决定。 28股东已与公司签订协议,未经该特定协议的所有股东同意,公司不会增加其股本。公司试图根据 1985 年 s121 CA 的法定权力增加股本,因此根据公司章程中的一项规定,其中一名股东提出反对,称他可以依赖股东协议。上议院认为它是不可执行的——该公司不能将这一权利排除在外。然而,有趣的是,法院并未认定整个协议仅是旨在阻止公司行使其法定权利的部分不可执行。这样做的结果是,股东可以对协议的其他股东强制执行协议。由于所有股东都是协议的一方,这与公司受协议约束的效果相同,因为如果股东投票增加股本,他们将违反协议。很明显,本案的决定对公司不能将其法定权利外包出去的原则产生了严重怀疑,这一原则是构成法定合同的文件所规定的。
 

  查看 s33 合同时的一个重要异常是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的方式更改合同条款。在正常的合同情况下,这将需要各方同意才能更改,但此处并非如此。这与合同法有很大的冲突,因为一旦公司的章程被登记5,即使它们不符合被证明是成员的共同意图6,法院也无权更正。因此,公司可以更改和注册该更改,并且股东将从那时起受该更改的约束。
 

  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一直是司法机构在确定对合同中受到质疑的领域产生何种影响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该法定合同规定优先考虑公司的章程和备忘录。乍一看,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股东在知道设置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毕竟他们必须订阅备忘录。然而,在本次讨论中特别需要探讨的一个反复出现的问题是,章程——管理公司的运营,因此可以被视为提供合同的根源——可以被改变。 30这部分研究将着眼于公司如何修改其章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提出异议。公司章程的更改被视为在承诺这样做时受到遵循公司法程序所需的制衡保护。需要公司的特别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任何更改都必须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真诚地进行。 31这部分研究将检查制衡是否足以确保股东签订合同所需的确定性,正如人们对任何其他商业合同所期望的那样。
 

天河区法律顾问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合同

  与 1985 年《公司法》有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起草 s9 的广泛性,该条款允许公司更改其章程。新的 2006 年公司法第 21 条虽然在过去四年中被寄予厚望,但也同样广泛。它只是声明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更改其章程。这与其前身《1985 年公司法》的 s9 几乎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我们简单地看一下保护小股东的法案,这里似乎严重缺乏帮助。然而,Allen v Gold Reefs  32引入了一项规则,即公司只能行使修改其公司章程的权力“真正符合公司整体的最佳利益”  [33 。这是“既不明确 [n] 也不易于应用”  34 。正如我们在 Foss v Harbottle 一案中看到的那样,法院非常不愿意仅仅因为一些股东反对已作出的决定而干涉商业决定 35 。根据 Christopher Nugee QC 在 Constable v Executive Communications Ltd 关于相关判例法的说法,“没有最近的英国案例,较旧的案例相当困难 。
 

  由股东决定所提及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如果大股东希望发生变化,这可能会被滥用。如果大多数股东赞成提议的变更,法院通常会认为变更符合公司的利益,特别是需要特别决议才能通过变更。在艾伦诉金礁案 37这些条款载有对部分缴付股份施加留置权的规定。一位股东欠公司钱,公司章程被修改以对部分支付的股份施加留置权。法院认为,变更时有一名(且仅有一名)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符合公司整体利益。显然,公司的利益应该因此而获得资金保障,并且在修改后的文章中没有表达对特定成员的歧视和歧视。
 

  沙特尔沃思 38也许是一个更强有力的例子。公司董事会大多数人怀疑其他董事的不当行为,但由于明显缺乏证据,他们没有足够的理由解雇他。他们的解决方案是修改条款,规定如果董事会成员的多数票否决,任何董事都将停止任职。法院所采用的检验标准是,任何有理智的人能否得出变更符合公司利益的结论。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可以得出这个结论,那么只有在证明实际恶意的情况下,更改才会无效。法院认为,合理的人可以得出变更符合公司利益的结论,因此,由于索赔人无法证明实际存在恶意,因此变更被认定为有效 39 。这表明法院在干涉 s33 合同的运作时相当沉默,有时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他们似乎同样不确定在决定更改是否有效时应采用的原则。然而,Williams 认为 Citco Banking Corporation 诉 Pusser's Ltd 40一案的判决已经变得更加清晰  。在本案中,Shuttleworth v Cox Brothers and Co (Maidenhead) Ltd 41 ]中确立了正确的测试标准,  并声明更改条款对公司的商业利益并非由法院决定 42 ]] 但合理的股东应该考虑什么是有益的。
 

  正如司法部门对 s33 争议固有的被动处理所推断的那样,这些条款是一份商业文件,对它们的任何解释的结果都应该赋予它们合理的商业效力,而不是不切实际和行不通的含义。事实上,已经表明“不排除纯粹的结构性暗示,但法院不会暗示来自外部环境的术语”  43 。然而,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 44在枢密院伯利兹诉伯利兹电信公司的总检察长最近决定 45. 枢密院听取了针对伯利兹上诉法院就有关私有化公司章程的解释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包括法院是否可以在章程中默示条款。霍夫曼勋爵允许上诉,指出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可以在条款中暗示一个术语,该术语将明确说明在相关上下文中可以合理理解该文书的含义。问题应该是要隐含的条款是否“不言而喻”  46 ,并且是“为合同赋予商业效力所必需的”  47但这些不是单独的标准,这个问题将被视为一个整体。在这种情况下,更紧迫的考虑似乎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如果没有暗示政府任命的董事应在特殊股份不复存在后离职的条款,这将导致荒谬的后果。 48因此,似乎政策原因允许法院认为条款可以隐含在法定合同中。有争议的是,法院会在普通商业合同中默示条款,但通常会默示条款,因为在订立合同时显然不符合双方意图的荒谬后果会发生,而如果不是这样的话。


  这篇文章着眼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合同形式以及它是否在成员之间具有强制执行力。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通常不是这样,但当然,它可以接受挑战。外部人员可以执行针对公司的合同,甚至似乎比公司的个人成员更有能力这样做。还审查了股东协议的使用,结果表明其影响尚未得到一致确定。它们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似乎是一个需要根据一组特定事实向法院提出的问题。此外,似乎可以相当自由地更改条款,因为股东在这方面必须遵守的测试绝不是决定性的。法院已表明不愿介入此类事项,这留下了广泛的滥用空间。变更甚至有可能追溯影响股东与成员之间的合同,这在合同语言中似乎很荒谬。不幸的是,唯一要做出的相关结论是,s33 (1) 是一份复杂的合同,远非先例解决,即使新的和改进的 2006 年公司法出现,争论也没有减弱的迹象。天河区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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