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的买方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一个买方拥有房屋”并不影响后来的合同的有效性。关于买受人买卖一物二物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学术界有相当多的理论积累和共识:除非买卖双方恶意合谋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合同有效。广州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知道或者知道预售合同本身存在的主观状态并不构成恶意合谋,也不影响买受人后合同的效力。可以看出,除非后一买方和卖方因其他原因构成恶意串通,否则后一买方“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一买方占有房屋”并不影响后一合同的有效性。
1、后来的买受人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第一个买受人占有房屋”并不影响买受人的处分权。
出卖人“一物二物权”的制度背景是《禁止法律行为限制处分权》的规定。如果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句规定“可转让权的处分权不得被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即使第三人知道存在对处分权的限制,惩罚仍然有效。
同样的理论也适用于我国,即买卖合同本身的签订,甚至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得任意处分的协议,并不导致出卖人的处分权。同时,在形式主义模式下,无论出卖人的处分权是否受预售合同的限制,出卖人在所有权变更前的财产处分权,出卖人的额外所有权转让的处分在法律上称为处分。
当后来的买方和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论他们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一个买方拥有房屋”,并不影响卖方的处分权,法律并不禁止订立第二份买卖合同。最起码,即使出卖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关于无处分权情况下确定合同有效性的规则,也不影响后合同的有效性。
2、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买受人占有房屋”后仍与卖方订立买卖合同,不得侵犯第一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从买卖合同的性质来看,它是债务发生的基础之一,构成学者所说的债权行为。在出卖人和后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无论是先买受人还是后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都是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正是由于债权的非排他性,才能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两个以上的债权关系;正是由于债权的非优先性,无论债权发生的时间,同一不动产上的两个以上的债权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
因此,后合同的订立不能侵害他人利益。即使后买受人后来办理了过户登记,也不能否定后卖合同的效力,因为后买受人的登记是基于有效合同的,过户登记是在有效买卖合同之后才有的。后买者的合同是否有效,是登记前已经确认的事实,不受后买者是否登记的影响。
在类似竞买和 "简单明知 "的情况下,虽然后买受人知道前买受人的存在,但学者认为后买受人的签约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影响后买受人买卖合同的效力。竞得购买是指第二个买受人在明知第一个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为购买相关标的物而报出高于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价格,促使出卖人与其订立真实的买卖合同,以获取更高的利益(权衡违约成本和两次买卖的差价后)。
对于这种行为,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在鼓励市场竞争的理念下,不应该批评第二买家“偷人家的爱”,第二买家不构成侵权。对于“单纯的明知”,即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买受人的存在,并且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第一买受人的债权落空,仍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这也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法律不应禁止。在我国现有的规则和理论范围内,双重交易中买方的简单明知既不会导致撤销权的行使,也不会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发生。
3、在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买受人占有房屋”后,认定买受人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
无论是七人一分钟还是八人一分钟,都是在“卖方已多次出售房屋,所签合同全部有效”的前提下,规定了后买受人和先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序。在所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七人纪要采用了“登记权绝对优先”的规则,八人纪要则破例规定“恶意登记的买受人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即使按照八人纪要的规定,在“数份合同有效,且所有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后期买受人有恶意,也不会按照“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合法占有、买卖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了维权顺序”的原则执行, 但根据恶意登记的买受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的规则。
显然,广州律师事务所发现,《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主张和鼓励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买受人拥有房屋”后,撤销合同。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后,买受人的合同因恶意串通被认为无效,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