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吴的遗嘱继承纠纷,对北京市民初第18587号民事判决书不满意,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立案后,成立合议庭依法审理此案。 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某、徐某、被上诉人吴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施某前来参加诉讼。从化区律师为您讲解相关的那些情况。
魏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将父母购买的“石景山xxxx住宅”xxx号128.5平方米的房屋(现为xxxxx房,以下均简称石景山2006号房屋)、玉林东里二区xxxxx平方米房,列入遗产继承,未尽赡养义务的不得或少得。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且强令我交纳75000元的石景山2006号房屋评估费,未经评估就判决,且写成预交一审诉讼费。故意隐匿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中写“魏某没有提交证据”。将不能举证的责任分配给我,而没有分配给作为原告的吴某。
二、一审判决认定石景山2006号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三、一审对我提交的录音未予认定,在所谓“遗嘱”未生效时,即将房屋窃为其妻王杰和其子吴俊所有,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中,我多次要求确认石景山2006号房屋是父母所购,系父母遗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我提交的为父母安葬花费未予认定,却将吴某胁迫老人形成的所谓遗嘱认定为有效,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审理工作时间相对较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魏某提起鉴定,而鉴定管理机构因材料信息不全面的要求学生补充,对方企业不能及时补充所导致。对方公司提出所缴纳的7.5万元除评估费外,还有诉讼费。
因魏某在一审中要求人民法院数据处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法院已释明不属于文化遗产发展情况下,其坚持社会要求我们处理,且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市价值,故一审法院要求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且评估费并非完全交给中国法院而是自己交给鉴定研究机构的,不存在一审法院通过隐匿证据。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证明责任人员分配方式并无一个错误。
因石景山2006号房屋在案外人名下,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正确的。至于遗嘱生效前可否处置房产,是对方提供法律思想认识上的错误。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我受命拥有丰台区榆林区东丽区2区8号楼4-203号楼。 魏某协助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魏某在抚养费和丧葬费共计12万元,魏某付给我6万元,其余6万元归魏某。
从化区律师了解到,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吴和魏旭芬夫妻关系亲密,婚后生下一子一女,儿子吴某,女子魏某。结婚期间,吴学美和魏新芬分别在玉林东里 XX 新丰台区和 XXXX 朝阳区购买了一个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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