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2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51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1)《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 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 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 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2)《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5.《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上海、北京、广东、深圳共性规定是:第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可以扣工资。第二,具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形,可以扣工资。第三,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扣工资,但广东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另,广东省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罚款。
律师建议
1.涉及需要罚扣款情况,建议用人单位用“扣款”替代“罚款”。
首先,由于上文提到“罚款”、“赔偿款”、“扣罚款”和“扣款”的差异,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区分对待上述概念,在规章制度中建议使用“扣款”替代“罚款”,以免造成不必要麻烦和诉累。
其次,扣款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款的情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可以扣款的情形等。另,集体合同、企业规章制度等应经过民主程序,全体员工应签字确认知悉上述规章制度。
最后用人单位扣除比例要恰当,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还应注意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扣除原因及数额等基本情况。
2.可由扣款制度反向改为符合标准奖励制度。
广州白云区机场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设立“月考核奖或年考核奖”等类型的综合考核奖项,范围可包括出勤、安全、质量、劳动纪律等方面,来行使管理权和规范员工行为。如果劳动者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考核要求,则全额享受奖励,否则就按相应完成比例享受奖励,笔者较为赞同该主张。
观点总结
针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的问题,结合上述案例,用人单位可以罚款的理由主要是:一,罚款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二,名为罚款,实为扣款,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三,名为罚款,实为损失,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未失效前仍可适用。用人单位不可以罚款的理由主要是:一是无法律依据。二是用人单位无罚款权,而且即使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事项也无处罚权。
针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扣款的问题,结合前述案例,大多数法院均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进行扣款,扣款理由主要是:一是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款的情形。三是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可以扣款的情形。如为规章制度等有规定,制度还应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且扣除比例要恰当。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罚款”与“扣款”、“赔偿款”、“扣罚款”混用的现象。例如,王某阳与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法院认为,对于“全城转介”活动中的罚款,实际上是对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未因“罚款”二字,直接否定权利。例如,刘丹与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法院用词为“扣款”,二审法院用词为“罚款”,实际含义均为扣款。再如,陈祖光与中国妇女报社劳动争议,法院用词为“扣罚”,实际含义仅为扣款之意。
虽然有些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但其理由并非认可罚款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有的理由是名为罚款,实为扣款,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有的是名为罚款,实为损失,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名词的本质含义,区分使用各名词。广州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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