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法律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有明确提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对于检察院可以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广州刑事律师将在以下的篇章中对民事与行政管理诉讼的举证责任予以比较系统分析,不足问题之处,还望指正。
一、举证证明责任之民事篇。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因此,与其他诉讼相比,民事诉讼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民事纠纷由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的骨干”。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是每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个案的证明责任分配复杂多样,探讨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可分为三类:
(一)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或者反诉也需要举证。其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从行为责任的角度出发,但未规定结果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二)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即不由主张权利一方(原告)举证,而由另外一方(被告)举证的法律制度;其适用前提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即法律对其行为及结果责任均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事诉讼领域目前总计有11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⑴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8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高空坠物、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侵权”共计八种情形;
⑵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⑶劳动争议案件及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⑷公司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一种诉讼举证机制,是法律追求正义的产物,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价值追求。
(三)例外规则-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以提出证据的能力为条件的举证责任。 这一规则的产生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始被告都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们的主张(在本案中)。
从本质上讲,这一证明规则是一种“平等证明不能”或“共享证明不能”,是“谁主张、谁作证”一般证明原则的一种补充形式,但如果原告或反诉没有得到补偿或补偿,或者被告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则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共性。 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亲属。 笔者对《公平正义的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以下简要分析:《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赔偿、诚实信用原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民法通则》修改为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不能判断证据证明力,难以认定争议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决定。"(对结果的责任)确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追求社会实体正义,实现"社会适当性",这是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社会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
现代民法满足于形式正义,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体正义,在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现代民法前提的平等与互换性已不复存在。 使民法理念从形式正义向实体正义转变。 换句话说,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面对政党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摒弃形式正义观念,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 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基础上,理论和判例法确立了各种新的理论和判例法规则-梁惠行“从现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研究与分析”;
因此,为实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当分配规则违反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根据自己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修改实体法分配的举证责任。 由此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举证责任(①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帝国法律起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审理案件的权力,其根源在于成文法国家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完全覆盖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这种限制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而且也体现在程序法上,特别是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不能采用法理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对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具有重要意义;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平”。公平原则是法官不仅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而且要注意分配过程的公平。
由于在民事诉讼中有特殊情况,原被告人都不能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如果原告或反诉方得不到补偿或补偿,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则不足以反映法律的公正性。 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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