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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了工程合同管理纠纷怎么办?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带您走进案件

时间:2022-08-13 14:52 点击: 关键词: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因加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对于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894号民事法律判决,向本院学生提起上诉。本院进行依法可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上诉人委托专业代理人丁学东、陈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竺建平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接下来就由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带您走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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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处理订货合同。 同意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风机外壳进行加工,每件加工费为人民币15,000元,2001年5月20日交付两台风机。 2001年5月30日交付3台,上诉人提供5件用于加工风机壳体的球墨铸铁件,合同中还规定了验收标准和结算方法。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月21日和29日向上诉人送去4件球墨铸铁件加工。 被上诉人随后安排生产,但由于加工风机外壳的车床故障,无法继续加工。 2001年5月20日和23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回四件铸件,运至其他地方加工,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证书,证书内容如下:由于先锋汽车厂设备故障,经双方协商,我厂抽走了三件(几天后),无法继续生产风力发电机组,并向其他工厂加工。 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加工合同义务为由,向原审判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3,750元(其中工商信息检索费80元)。 增加运费2350元,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1250元,利润损失15000元,运输费170元,长期收益4900元)。 在原审中,上诉人声称已从被上诉人处取回上述铸件,并将其运输至宁波银县海翔造船厂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后者已于2001年8月6日将订购的农作物交付给上诉人。 然而,上诉人不清楚它向该公司支付处理费数额。

  二、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己一份其与上海长京金属材料制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问题简称长京公司)在2001年4月17日所订的供货合同书,该合同进行约定上诉人向长京公司发展提供一个风车转子头,铸件毛坯由需方可以提供,数量为6只,每只18,000元(含来回交通运输成本费用),交货时间期限2001年5月23日前完成交货2只,2001年6月5日前交货4只,付款管理方式为贷款提货。该合同另约定或者如果我们不是学生由于需方的原因或要求不断推迟交货,而供方未能按合同法律规定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迟交一周,罚款作为合同项目总金额的2%,以此实现累计,但罚款数不得使用超过劳动合同交易金额的15%。对此,上诉人中国认为这是由于已延期供货,已构成发生违约,造成长京公司成立至今未付加工费。而按合同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一万余元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不予社会认可。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商信息查询费、诉讼时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同意经济补偿。

  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尽管被上诉人强调没有完成工作存在客观原因,但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成为事实,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双方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即上诉人另找第三方加工,由此使上诉人多支出的运输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既已将此项铸件加工业务交由第三方完成,却不能提供其已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利润损失和长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与长京公司所订合同中有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工作,已造成上诉人逾期交货,但上诉人与长京公司就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承担未经过诉讼程序的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应付长京公司11,250元违约金的诉请,属条件尚未成熟,目前尚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工商查询费80元,交通费170元,被上诉人同意,可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运输费2,350元;二、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工商查询费80元,交通费170元;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15,000元及长期可得利益4900元、应付他人违约金损失1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负担1,2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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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学生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且未积极发展采取有效补救管理措施,以致企业造成上诉人下列社会各项风险损失:1、上诉人与上家长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以及加工物的单价为18,000元,上诉人转委托被上诉人中国加工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一个加工物的单价为15,000元,两份工作合同内容约定的每件产品加工物的价款差额为3,000元,只要通过合同能够如期全面履行,上诉人是否可以自己获得4件加工物的价款差额增加利润为12,000元;2、长京公司需要委托上诉人加工的标的物共计6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终止时间履行后,长京公司除直接提回4件加工物,委托上诉人加工第5件外,上诉人丧失了第6件加工物的承揽工程业务,故造成上诉人提出可以同时获得的利益相关损失3,000元,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参与其中的1,500元;3、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履约,致上诉人与上家长京公司员工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法选择继续努力履行,上诉人已向长京公司主要承担债务违约赔款5,000元。故要求或者撤销原审判决策三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解决上述分析各项技术经济环境损失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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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由于加工设备出现故障,而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之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对其非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未就损失赔偿进行过协商。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12,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500元,因其计算依据是上诉人与长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加工物单价与本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加工物的单价的价款差额,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诉人与长京公司间存有加工合同关系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违约将会给上诉人带来的利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后经协商一致,已采取了委托案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适当补救措施,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5,000元违约赔偿款的损失,鉴于该损失赔偿额系属上诉人与长京公司之间自行协商确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向长京公司进行赔偿的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被驳回,判决得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60元,由上诉人上海人力铸锻厂支付。这是最后的判决。以上就是广州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工程合同纠纷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广州合同纠纷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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