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阻碍拯救被收购的妇女、儿童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聚众阻碍拯救被收购的主妇、儿童罪与妨碍公务罪都是有意犯法,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内容,两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是什么?接下来就由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为您讲解聚众阻碍拯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聚众阻碍拯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损害的工具分歧。前者的犯法工具拥有特定性,局限较窄,必须是负有拯救被收购主妇、儿童职责的国度构造事情职员;后者的工具拥有普遍性,局限较大,可所以任何国度构造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主观行动特性分歧。前者的行动特性是聚众阻碍,至于应用何种要领实行阻碍行动的在所岂论,只需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后者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惩罚的行为人分歧。前者惩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重要份子,非重要份子不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后者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
4、客观有益的内容分歧。前者请求明知的内容较为详细,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度构造事情职员正在施行拯救被收购的主妇、儿童的公务举止。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二、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本法第416条第2款划定的阻碍拯救被拐卖、绑架主妇、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主妇、儿童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度构造事情职员,利用职务阻碍拯救的行动。聚众阻碍拯救被收购的主妇、儿童罪与该罪的差别在于:前者的主体为普通主体,后者的主体仅限于有拯救职责的国度构造事情职员;前者的工具限于施行拯救职务的国度构造事情职员,后者的工具则不仅限于此,对任何人解救进行阻碍,都可构成该罪;前者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阻碍,后者要求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践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聚众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务的,应按想象界限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较重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实践中应根据这一精神,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以做到罚当其罪。以上就是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为您讲解聚众阻碍拯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提醒:什么是 |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教您如何与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