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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专业律师一夜情或约炮会跟嫖娼挂钩吗

时间:2022-02-26 15:32 点击: 关键词:

  情人节会被抓吗?每年情人节,很多人都会偷偷搜索这样的法律问题。广州刑事专业律师在这里回答大家:看情况!今天推一个七夕情人节发生的真实案例,看看公安机关和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一、基本案件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并向该女子支付了1500元,然后被一名区公安局警方逮捕。后来,一名区公安局警察分别询问了朱、一名外国女子和值班警察。2008年10月16日,区公安局警方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通知记录》,并告知公安机关计划对其进行公安处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朱在记录上签字盖章,并提出陈述、辩护意见,朱认为与外国女子的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不应受到公安处罚。同日,区公安局对朱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给予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同日,由于朱向区公安局提出担保,该局经审查后对朱作出了《暂停执行决定》。同日,区公安局对朱提出了行政拘留决定。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2008年8月8日,某区公安局对一名外国女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8月7日20:30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淫。根据《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天,追缴1500元。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原告朱某诉:

  某区公安局认定,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一名外国女子的卖淫活动不符。一个外国女人的职业是翻译,而不是专业妓女。既然对方不是专业妓女,我怎么能嫖娼?另外,我没有嫖娼的经历,也不是嫖客,所以我怎么能嫖娼呢?我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国盒子里的女人。我见到她后,经过交谈,我一见钟情。我们双方都有一定的情感基础,而不是简单的性交易,所以我准备和她进行长期的交流。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也就是中国情人节,我把一个外国女人当情人看待。当时和一个外国女人住在一起的是一个更年轻更漂亮的外国女青年。我对她不感兴趣,也不发生性关系,说明我对一个外国女人有爱,不仅仅是满足性欲望。因此,我与一名外国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和嫖娼。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此外,区公安局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房屋、暴力执法、非法拘留、威胁诱导等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区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某和一名外国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淫嫖娼,后来被警方查获。经调查,我局于同年10月1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包括朱自己的陈述和自己的供词,以及同一案件中一名外国女子的陈述,以及警方的证词、照片和其他证据。综上所述,我局对朱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法院维持。

 

  二、审判结果

  审判法院认为,为了加强公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调查处理违反公安管理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一家分公司认定朱嫖娼,有自己和当事人的外国女性陈述记录和其他证据证明,朱也认识到2008年8月7日20:30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并支付1500元,证据可以相互确认,因此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嫖娼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通过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如何定性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或性行为尚未支付金钱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朱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具有准确的定性和充分的证据。原告朱对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主张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姐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区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确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告知朱,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将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朱。因此,该局的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不当行为。朱在询问和调查过程中强迫被告警方供认,这是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范围适当,程序履行不当,应当维持。原告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无法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有足够的证据,事实清楚。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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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析意见

  (一)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是朱某因嫖娟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朱行为的定性,即朱的行为是一夜情还是嫖娼。

  (二)嫖娼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相关法律及其他行亍政法规、规章并未给予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淫、嫖娼的,应给予治安处罚”。实践中,相对较为明确地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下发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关于上述答复和批复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院认为,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广州刑事专业律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系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所作的适用性解释。而公安部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其根据实践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加以明确,亦有利于解决实践争议及公安机关统一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另外,从前述批复内容看,其所明确的卖淫嫖娼概念体现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前述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述答复和批复在目前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卖淫嫖娟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

  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广州刑事专业律师结合本案:首先,某区公安分局所调取的证据显示,朱某于案发前即主动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某外国籍女子在事前亦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再次,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朱某认为其此前并未因嫖姐被公安机关处理,故非嫖客,而某外国籍女子亦非职业娼妓,故其行为不属于“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成立应从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人此前是否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查处。其次,行为人是否以某类违法行为为职业或多次从事该行为,亦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条件,故朱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以此作为否定其嫖娼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

  实践中,一些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免于治安处罚的辩驳理由。二者之间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判断二者到底是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还是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是清楚明确的,即上述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那么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

  本案中,朱某一再坚持其与某外国籍女子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于“一夜情”,故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抗辩理由。广州刑事专业律师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自述,此前二人从不相识,二人相互结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朱某通过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而与某外国籍女子在短暂交谈后即发生性关系,某外国籍女子亦在事后实际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相互间有感情基础属于“一夜情”并非卖淫嫄娼,故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四)一点建议

  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质疑以及其所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争议的关键在于,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和构成未作精确的定义,给实践中的具体执法活动造成障碍,特别是在案件的定性方面。从国务院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处罚条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制发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国务院于1993年9月4日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现在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立法上的完善对于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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