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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荣广州贪污受贿律师专业委员会精通各种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并拥有宽广的资源。在线免费咨询:贪污罪怎么判、贪污罪追诉时效、贪污公款、收贿赂多少钱立案标准、2000元是算贿赂吗、索贿100万判几年、索贿未遂是否定罪等问题。进化出独特的法律视角和敏锐的法律嗅觉,以此找寻到疑难案件的突破口,力求将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先后帮助多名委托人获从轻处理、减轻处罚、无罪释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及争取缓刑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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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1-07-20 13:46 点击: 关键词:受贿案,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案例】张×受贿案((2014)西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理由】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张×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朝阳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被告人张×虽然承认收取佟×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与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被告人张×款物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周革健受贿案((2013)南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周XX在被纪委两规期间,错误的认为讲一点受贿的情况就能从宽处理,保住饭碗,早日出去,于是自作聪明,与王继善、张明高串通,主动交待自己收受王继善14000元、张明高3000元的受贿情况。纪委在限制涂光前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了涂光前指认曾送一万元钱给周XX的证词,周XX也就承认了收受涂光前一万元贿赂的问题。现原审被告人周XX反供且证人王继善、张明高,涂光前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X收受王继善14000万元,涂光前7800元,张明高3000元证据不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
 

  受贿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蒲荣受贿案((2017)晋0923刑初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的定性问题,结合蒲荣供述与宋某甲证言,双方在借款时及借款后未有行贿、受贿的意思表示,宋某甲从未向蒲荣明确免除这80万元的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蒲荣与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蒲荣与宋某甲就80万元的借款通过第三人即宋某甲雇佣的财务人员转账给蒲荣指定的其弟蒲某,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蒲荣与宋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蒲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期间又几次催要,因故未还,蒲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荣以借为名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收受宋某某贿赂75.82万元,蒲荣与宋某某系多年朋友,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宋某某与蒲某及其家人亦相识已久,蒲某还曾为宋推荐合作项目,蒲荣或蒲某向宋某某提出借款符合情理,从借款事由与钱款去向考察除50万元流向(周某乙)合理外,其余款似乎违反常情、违反常态,可推定为受贿性质,但从现有证据严格说蒲荣、宋某某始终供、证均为借款,蒲某实际控制借款后自作主张另借贷他人,蒲荣一直未使用、占有、处分该款,并且在重审开庭时多个证人出庭,证实忻府区给忻州火车站发过函,要求火车站给予支持,发车多少与蒲荣职权无关。现据以认定蒲荣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案例】李书开受贿案((2001)张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江垭镇龙潭湾中桥至卓家坡3.3km的移民公路工程,系原审上诉人李书开与杜新国、杨甲林三人合伙暗中承包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应予认定。因此,杨甲林给李书开送的1万元现金应视为分成,而不是受贿,由于原审对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对李所收1万元现金定性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且原审在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九个月后,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属程序违法。原审上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成立。

  

  【案例】段某受贿案((2016)鄂1022刑初138号)

  【裁判理由】经查,2013年7月1日桑某某与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9030元;证人马某某、饶某某亦证实直接或间接向被告人段某催讨过余款;桑某某证实自己曾经要老婆找段某讨过10万元;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与桑某某只是购房款没有结清。因此,桑某某对实际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尚有民事追偿的权利;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实“特定关系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段某通谋并共同占有该房产,亦无被告人段某从中谋取利益的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段某受陈某某委托代为向桑某某购房,房产部门出具的该小区其它购房合同显示房价均在10万元左右,被告人段某代陈某某购买的房子合同约定价格为99030元,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但被告人段某与桑某某均供述二人系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对桑某某向被告人段某行贿10万元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受贿490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受贿。

  

  【案例】周碧清受贿案((2013)渝二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理由】关于周碧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碧清没有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存在下列疑点:其一,周碧清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姜某某现金,但其供述中对于具体收受姜某某多少钱、是直接收受还是通过他人转交、是单独收受还是转交了一部分给他人、以及在何处转交给他人等问题说法不一;且其供述通过聂某某收受姜某某6万元钱并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贺某某,系在姜某某作证之后,证明力相对较低。其二,证人姜某某在庭前曾四次证实托聂某某带了一篓装有6万元钱的广柑给周碧清,并电话告知周碧清,叫周碧清将其中3万元钱转交给贺某某。但其证言中,对于行贿款来源的说法不一致,具体而言,其对于在哪家银行取款以及取款多少没有一致说法,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缺乏证据进一步印证。其三,虽然聂某某庭前证实姜某某托他带了一篓广柑给周碧清,但其证言中提到系“王某某”将该广柑搬上车,而卷内并无“王某某”的证实材料。综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周碧清收受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碧清有罪。对周碧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碧清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延某夫受贿案((2016)陕06刑终1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夫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在时任县长程引娣、副县长陆某某的鼓励下,继续发挥招商引资的专业特长,积极为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引荐投资人员、介绍投资项目,但仅有时任副县长陆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延某夫协助其从事安塞县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而延某夫对此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夫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夫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某夫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亦无法查明延某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某夫虽然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某夫的职务便利。延某夫及其辩护人提出延某夫与某某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延某夫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延某夫虽然收受了张某甲给予的五万元现金,但在卷证据中仅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五万元系感谢费并非工资报酬,而张某甲同时称其与延某夫曾说过聘用之事,并认可延某夫为某某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完成过很多工作,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亦可证明张某甲与延某夫曾说过聘用之事,且延某夫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某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查明延某夫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延某夫系以何种身份参与某某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亦无法确定延某夫与某某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延某夫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周前洪受贿案((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以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证实前述款项是送给车管所解决福利的,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该厂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周前洪将收到交通设施厂的钱款一事告知过副科长周长清,其中的大部分款也均用于了公务,尚未处分的剩余款8178元以及被“双规”当天设施厂所送的1万元(原审及原二审均未认定为受贿款)均由纪委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收缴,由此认定周前洪因未将8178元上账就认定为据为己有的理由不充分,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而且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荆州市交警支队车管科的关系而言,申诉人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周前洪将尚未处分的8178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周前洪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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