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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债务纠纷律师为您讲解2022年最新质押贷款合同管理纠纷

时间:2022-08-20 12:20 点击: 关键词:广州债务纠纷律师,质押贷款合同管理纠纷

  上诉人上海国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问题简称“国联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认为中国发展光大传统银行通过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以下我们简称“浦东支行”)、被上诉人中国精神光大我国银行对于上海分行(以下技术简称“上海分行”)质押贷款合同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经济第一中级以上人民需要法院(2002)三351号民事法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可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关于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企业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浦东支行与上海分行的共同提高代理人谢振雄,被上诉人上海分行的委托专业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接下来就由广州债务纠纷律师为您讲解2022年最新质押贷款合同管理纠纷!

广州债务纠纷律师为您讲解2022年最新质押贷款合同管理纠纷

  一、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14日,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国联公司向浦东支行借款480万元。 贷款期限为1998年7月14日至1999年7月4日。 同月17日,国联与浦东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以60万美元存款单在上海分行质押贷款,直至贷款还清。 合同签订后,浦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国联于1999年3月偿还贷款本息。 同年4月2日,上海分行致函浦东支行暂停支付存款证明,导致浦东支行未将质押的存款证明归还国联。 郭连提起诉讼,要求浦东、上海分行归还存款证明或赔偿损失。

  二、1997年5月,国联为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12月11日,从1999年3月18日起,中国投资银行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及其债权债务和137家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同城分支中国光大银行。1999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作出判决(案号[1998]) ,责令满博向投资银行返还3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满博被责令优先偿还向投资银行质押的2200万元人民币存款,不足部分由国际联盟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万宝路和国际联盟都没有遵守上述判决义务。本请求转让后,上海分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判决(执行案件编号[1999]第485号)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本案中国联公司质押的存单贷款将偿还上海分公司,并由执行部门予以确认。此时,执行用例结束,实际执行结果达到执行目标的90% 。

  三、一审法院认为,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成立。浦发支行应在国联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将质押存单返还给国联公司。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国联公司已将存单中的存款用于其对上海分行的债务,故上海分行扣划破单中的存款后,涉案存单的效力已终止。目前,国联公司要求返还质押存单或在扣除保证金后赔偿保证金的依据不充分,故判决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40950元。

  四、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联集团公司员工不服,向本院律师提起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信息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上海银行分行已达成了企业可在工作一年内分两期归还担保以及债务本金的执行自己和解协议,而上海分行称上诉人在此后两日内就自动履行了系统全部的债务,显不合常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以任何一种形式非常同意被上诉人扣收该质押存单款项,存单背面的预留印鉴管理是为了办质押获得贷款问题所作,而非上诉人同意扣款的表示;有关政策执行政府部门之间并未对该存单采取一些强制规定执行的措施,故执行方式结案报告所称的已执行标的额90%的结果与分析事实存在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以该报告数据作为一个认定上诉人自愿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需要自行扣款,上诉人一直催讨存单至今。现万宝公司目前已无资产模式可供追索,而在1999年时万宝公司研究尚有大量资源资产利用可供用户执行,并可以通过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仅造成了上诉人追偿利益的损失。另外,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扣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存单已扣收,存单效力已终止条件缺乏科学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或者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存单或赔偿责任相应款项及利息收入损失。

  五、被上诉人浦东支行辩称,被上诉人未能归还存款证明,是上诉人与上海分行存在贷款担保关系,上诉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商处理了存款。 主动偿还上海分行贷款。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坚持原判决。

  六、上诉人上海分行辩称,有效判决已经明确了 Guolian 的还款责任,而且现行法律并不禁止银行作为债务人自行扣除资金,国联发放的贷款担保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借记其存款账户。现在上诉人在质押书背面留下了押金证明的印章,这也是上诉人约定的扣押履行。此外,上诉人扣留的款项得到法院执行部门的协调和确认。因此,上诉人对扣留款项没有过错,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执行情况申请人通过上海银行分行与被申请人万宝集团公司、国联物流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达成自己和解合作协议,该协议进行约定:“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需要支付以及美元360万元及相应增加利息,扣除万宝公司在申请人处人民币2200万元的存款及相应提高利息后的余额,现申请人可以同意被申请人提供分期消费支付:1、2000年3月31日前完成支付所欠债务余额超过一半;2、2000年7月30日前我国支付使用完毕;3、余额作为支付产品本金”。1999年7月23日,一中院执行庭在执行相关案件结案审批表记载:“被执行人万宝公司与申请人没有达成一个和解协议将贷款市场质押影响人民币2200万元及相应减少利息支付给申请人,另于6月26日将存于申请人处的60万美元支付给申请人,故被执行人已实际能力履行达执行投资标的90%,结案”。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浦东分公司是否可以使用质押存单来偿还国联公司欠上海分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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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主要涉及国联集团公司与浦东支行间的质押进行借款客户关系和国联物流公司与上海分行间的执行相关法律社会关系。现国联公司可以主张通过返还质押的权利以及凭证存款单,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是作为质押贷款合同的法律之间关系。因浦东支行对国联公司已归还了所贷款项管理没有任何异议,故除非浦东支行有充分利用证据研究证明其与国联公司间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扣押该存单的事由、抑或有司法部门的强制要求执行控制命令,否则浦东支行有义务向出质人国联公司企业返还质押信息权利凭证即60万美元存单。现浦东支行并不能实现提供国联公司基本同意我们将该笔质押存款项用于抵偿另欠上海分行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能及时提供一个法院工作执行政府部门要求其扣留该张存单并由上海分行产品直接划款的证据,而浦东支行与国联公司间亦没有学习其他国家债权债务结构关系,因此,浦东支行有义务返还该存单。现浦东支行称该存单已被划款注销,则其应承担该质押权利凭证返还问题不能的损失风险赔偿制度责任,即赔偿该存单的本金及相应的存款支付利息收入损失。至于该款项系受上海分行指令扣划,与本案发生纠纷不属同一会计法律环境关系,应由浦东支行与上海分行自行设计处理。

  八、其次,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依据上看,1、国联公司确曾在担保书中我们承诺“银行发展可以通过在其存款账户中扣款”,但该承诺是向原债权人进行投资建设银行所作,属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可在寻求解决司法社会救济前行使,而上海分行并未行使国家这一基本权利,而是一个选择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要求执行,并与国联公司等达成了一种和解协议,理应按规定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执行,而再不能自行设计采取扣划措施。2、一中院执行庭的执行方式结案报告中虽有该60万美元流向的情况,但没有国联公司员工自愿履行的相关活动材料方面予以佐证,且该执行审计报告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控制工作内容记载,对当事人主义并没有因为法律具有约束力,因此该执行财务报告数据不能同时作为我国上海分行扣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联公司已自愿履行政府债务,缺乏科学依据。3、至于存单的背书问题,因浦东支行也承认该预留印鉴是为办理存单质押的需要而作,不是在上海分行扣款时当事人的承诺或确认律师行为,因此教师不能依此认定上海分行的扣款行为已征得国联公司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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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未援引有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2年)第351号民事判决;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国联股份有限公司存单项下本金60万美元及利息(期间利息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按年息5.25%计算;自199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950元,共计人民币81900元,均由一个中国发展光大人民银行通过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工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就是广州债务纠纷律师为您讲解质押贷款合同管理纠纷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广州债务纠纷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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