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争取民法修改意见的意见第26条,下落不明意味着公民自离开其最后居住地以来没有得到任何消息。从这项规定可以清楚看出,没有对某人下落不明的时间限制,而且它强调,一方当事人离开其最后居住地的消息的缺失被视为缺席。广州离婚律师就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问题。
1、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原告打算离婚。法官经常尽最大努力表明一段关系不正常,他们很难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一段关系是否已经破裂。
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并不意味着他已经死亡,被告人可以随时再次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审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令”,致使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复审,婚姻状况不能恢复。
2、财产处理可能不当
由于夫妻一方在失踪期间取得的财产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分割往往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失踪期间取得的财产。此时财产分割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供的财产可能因无法质证而被遗漏、隐瞒、虚假。因此可能侵犯了被告可以分割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公平分割。
另一方面,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获得的财产也应属于配偶共同体。因此,当被告人重新出现,并且拥有大量以前没有处理过的共有财产时,财产纠纷的新分割就不可避免。在这一点上,如果法院不对财产进行处理,势必会影响到检方的利益。
基于上述原因,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只对离婚作出判决,不处理财产问题,不统一。这无疑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3、子女抚养难以处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也剥夺了子女选择跟父母中特定一方生活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子女较多,原告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会面临量刑困难。如果判决是原告提出的,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如果判决部分孩子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异于一纸空文,孩子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当被告再次出现时,如果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关系,双方协商未果,会造成原被告与被告之间新的抚养权纠纷,容易伤害孩子的心灵,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问题是,无论法院决定将子女安置在何处,实际上他们一般都由原告监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决定将被告安置在寄养家庭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第三人权益受损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别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者原、被告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的判决很容易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5、规避法定义务
实际上,还有一些夫妇为了避免计划生育,在妇女因怀孕而离开该国后,以她的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能否以未提供一个被告进行具体住所地,不符合起诉工作条件发展为由,不予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书应当说明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如果在起诉书中没有说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法院认为起诉书有缺陷,予以驳回。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惯常住所而且不能送达,法院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案件。
我们自己认为,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要有一个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具有初步设计审查,不应同时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学生就会妨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2004年颁布的《最高发展人民通过法院提出关于企业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及时送达应如何正确处理技术问题的批复》明确相关规定,原告因客观分析原因导致不能有效补充学习或者理论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为了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选择法院工作应当全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共和国法院不得仅以原告已经不能实现提供更加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对此,广州离婚律师注意到,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也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专业名称、住所等信息管理具体目标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根据认定为由没有明确的被告。”该款的重心也不在住所等信息系统具体内容明确,而在于“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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