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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交通事故律所答外借车辆出事故一定是车主担责吗

时间:2022-04-27 10:53 点击: 关键词: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租赁或借给他人是比较常见的。广州交通事故律所举例亲戚朋友出于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临时借用,或者从专业出租车的公司租用机动车等等。在租赁和借用机动车后,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经理不是车辆的司机,司机是租用或借用车辆的人。在实践中,这种租赁,借用机动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经理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典型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具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经理以及机动车使用人的主要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经理和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1:石某驾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吴某受伤,两辆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19天后死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石某责任相同,吴某不负责。石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石某借用刘某上述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为其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保险公司,刘某和石某赔偿事故损害。

  石某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此其保险公司作为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李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刘某、石某的陈述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某与刘某之间的车辆使用是借用关系。因此,石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限额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出借的车辆符合道路行驶标准,借款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情形。(李某甲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

  案例2:林某开车将行人吴某撞出,导致吴某死亡。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制动系统合格,照明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交警部门认为,林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认定林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服装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无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某借了一家服装公司的车。吴某的近亲属潘某、闫某、潘某乙起诉保险公司、某服装公司、林某赔偿事故损害。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有关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之处,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坏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事故是由林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造成的。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的服装公司未能履行车辆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贷款车辆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某服装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

  案例3:事故车辆由彭某某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后,交由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经营。具有驾驶资格的张某乙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辆车。后来,张某乙将车借给张某甲驾驶。张某甲驾驶该车与刘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重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开车逃跑。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甲起诉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赔偿事故损害。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时,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将租赁的涉案车辆借给张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他没有履行理解或审查张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他对事故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彭某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是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某后,擅自出借给他人的无证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彭某在此过程中对该车无运行控制权,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抱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交通事故律所答外借车辆出事故一定是车主担责吗 
 

  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的,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种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其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就是由机动车使用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其只是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1.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要对受害人直接进行侵权赔偿。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而言,其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简言之,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原则,由其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是较为明显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不过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存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具有其他一些理由,这些理由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二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三是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

  第一,广州交通事故律所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看,机动车运行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是“有驾驶才会有运行,无驾驶显然也就无运行”。而在机动车被租赁或借用后,机动车的使用人已经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可以开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者显然已经不会再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危险的开启者,自然应当对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来看,在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被机动车使用人开启后,如果要想对这一危险进行控制,无论是从可能性还现实性的角度而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危险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实际在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者也肯定是作为驾驶者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机动车运行时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使用人所获取,而不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取。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获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体现为借用的费用或租赁的费用),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不是由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在因租赁和借用等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这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下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均予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广州交通事故律所换句话说,此情形下的机动车由他人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其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应审查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需要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显然不具有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辆状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对于上述与机动车运行息息相关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即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其显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是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需要根据这一过错的大小来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是基于其相关注意义务而来,不过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未再有其他说明。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后,为了避免各地在对这里的“过错”的理解把握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即明确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解释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第三,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进行正确理解。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有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09条中使用的表述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机动车所有人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此外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利,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民法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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