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夫妻书面合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发展期间企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国家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面对工作等付出时间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可以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及时予以补偿。”婚姻法中新增加的条文,这是一个中国婚姻法史上首次通过确定的关于离婚主义经济环境补偿管理制度的内容。接下来就由广州婚姻律师为您讲解离婚经济进行补偿管理制度的内容和发展有哪些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离婚经济进行补偿管理制度的发展
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这样的规定。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届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的,其中增加了本条例。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本文的增加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使得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制度中更加直观。
二、中外离婚经济补偿比较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在国外立法中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德国和英国非常重视对家务劳动的评价,不断修改各自的立法,完善家务劳动补偿问题。 《瑞士民法典》第165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协助配偶另一方从事其他职业或经历时,配偶的贡献大大超过其对家庭抚养的贡献,他们有权为此获得合理补偿。 1969年《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配偶一方从事家庭事务和抚养子女或因类似原因无法获得独立工资时,应行使平等的财产权。[]1983年,美国国家统一法律全国委员会批准了《统一婚姻财产法》, 该法将夫妻财产的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不可剥夺的一半权益,离婚时,法院应当首先将个人财产分发给个人。 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时,主要考虑:第一,双方对取得婚姻财产的贡献。 包括一方以家务劳动的形式作出的贡献;第二,分配给配偶双方的财产的实际和实际规模;第三,婚姻期限; 四是财产分割生效时配偶双方的财务状况,包括对住房的要求或一段时间内抚养子女的生活费用。[]
三、国内离婚经济补偿的比较
对于一直实行家庭本位的我国来说,很少关注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法律保护。因此,离婚经济补偿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国大陆采取苏俄等立法方式,即在法律中单独明确规定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而我国台湾省则采取离婚经济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台湾省《民法》第1030-1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现有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以双方剩余财产的差额平均分配。但是,这一限制不适用于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或其他无偿财产。立法上的理由是,当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夫妻之间剩余财产的余额应当平均分配,这就是为什么要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比如丈夫在外工作或者经营企业,妻子在家做家务,抚养孩子,工作极其努力,让丈夫全身心地投入到事业的发展中。增加的财产不能不归功于妻子的共同努力,剩下的财产,除了因继承或其他赠与而获得的,应由妻子平均分配,反之亦然。以上就是广州婚姻律师为您讲解离婚经济进行补偿管理制度的内容和发展有哪些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广州婚姻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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